焦某某與內蒙古烏仁藝術工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正藍旗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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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 古自治區正藍旗人民法 院民事判決 書(2017)內 2530民初125號原告:焦某某,男,1978年7月 20日出生,現住正藍旗。
被告:內蒙古烏仁藝術工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 城區。
法定代表 人:劉立洪。
原告焦某某與被告內蒙古烏仁藝術工藝裝飾 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 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 法適用簡易程序公 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內 蒙古烏仁藝術工藝裝飾 工程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工程款42000元;2、判令被告給付自2012年9 月6日至實際給付之日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本案 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被告將正藍旗阿日貢酒店三座蒙古包外 墻保溫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 并與原告簽訂一份《正藍旗大型三座蒙古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對被告位于正藍旗阿日貢酒 店三 座蒙古包,直徑3 0米,直 徑12米,直徑6米蒙 古包外墻保溫工 程進行施工作業,每平米為 20 元,按工程量付款,按每半月結算一次,一次按工程量的70%結算,工程完畢后按實際完成的工 程量結算。
雙方簽訂合同后,原告按時進行施工作業,于2012年9月5日施工完畢,但是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脫至今未予給付。
被告內蒙古烏仁藝術工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未作答辯。
原告焦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合 同書一份,證明原告與 被告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我承包正藍旗阿日貢酒店三座蒙古包,直徑30米 、直徑12米、直徑6米蒙古包所有外墻保溫工程。
工程款計算方式, 按工程量付款給原告,按每個月結算一次,一次按工程量的70%結算,工程完工后被告驗收合格后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結算,工程造價為每平米2 0元。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正藍旗大型三座蒙古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對被告位于正 藍旗阿日貢酒店三座蒙古包,直徑30米,直徑12米,直徑6米蒙 古包外墻保溫工程 進行施工作業,每平米為20元 , 按工程量付款,按每半月結算一次 ,一次按工程量的70%結算,工 程完畢后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結算。
原告為被告完成的外墻保溫面積 為2016.3平方米,工程款共計人民幣41226元。
另有蒙古包帽檐工程165平米,每平米10元, 共計人民幣16 5 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正藍 旗大型 三座蒙古包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工程款。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資金占用期 間的利息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自2012年9 月6日至實際給付之日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 訟法 》第一百四 十四條規定,缺席判決如下:被 告內蒙古烏仁藝術工藝裝飾工 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后10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焦某某工程 款42000元及自2012年9月6日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
如果 未按本判決指定 的期間履 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 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0元,減半收取42 5元,由被告內蒙古烏 仁藝術工藝 裝 飾工程有限公 司負擔。
如不服 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格日勒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書記員 溫都蘇
焦某某與內蒙古烏仁藝術工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正藍旗烏仁
(所屬部門:昆明國旅旅行社客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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